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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包装条款有“欺诈性”艺人能撤销合同吗?

来源:bob全站app应用    发布时间:2023-12-15 01: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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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言:艺人通常会将服务包装费用与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联系起来,但是实际并非如此。艺人的服务包装费多数时候仅作为经纪公司为其提供的包装服务对价,而艺人往往对此并不了解。很多时候,艺人为了自身的发展会选择向公司支付这笔费用,但当经纪公司并未给予艺人所期待的包装服务或者提供对应的工作机会时,艺人会有受到欺骗之感,此时便会与经纪公司产生冲突。那么艺人能否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经纪合同呢?本文将就此展开探讨。

  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签约的时候,通常会就艺人包装服务内容做约定。但有些经纪公司会要求艺人先缴纳服务包装费,大多数没有资源和经验的新人,常会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去为自己的未来“投资”。但当投入了一定的费用以后,艺人也必然会对经纪公司的业务工作产生相应的期待,此时若经纪公司的宣传、包装工作与艺人内心期待有差距时,难免会使艺人内心有受到欺骗之感,因此产生纠纷。那么,对于艺人而言,能否以经纪公司的服务包装协议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呢?

  2011年12月8日,小倩(化名,乙方)与崇祯传媒公司(化名,甲方)签订了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艺人合作期间内积极为艺人进行培养推荐,包括但不限于:参加电影,电视,舞台,平面广告,电视广告,产品代言,报纸,电台,互联网等之演出。每位艺人对每项工作都有选择权、放弃权。如同意参加演出的艺人,演出前须签署本次试镜工作确认单。经介绍工作,甲方提取艺人已付酬金的50%作为佣金。甲方将会介绍包装团队为艺人做包装,根据艺人的自身特质,在公司需要的情况下指定培训课程,内容有:声乐、舞蹈、形体、T台、影视表演、播音主持、武术、特技等。艺人在合作期限内保证会得到工作机会。甲方与艺员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本协议生效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终止协议,否则按违约论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相关联的费用及损失。

  同日,小倩作为甲方与崇祯传媒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包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办理对其本人进行艺人包装、宣传、制作的各项事务,委托事项包括:1、造型照片(价格9800元):拍摄数量300张(含30张成品照片及其电子版);内容有六个造型,其中含棚拍及外拍造型、化妆、摄影、灯光、后期修片等。2、电子版演员卡(价格3000元):系统化制作并来管理,直观的展示艺员特点,便于更好的角色甄选,有别于传统的面试。3、DV个人视频秀(价格15000元):1分钟个人展示(简约型,一张场景)、专业化妆及造型、自我旁白及表演展示。4、C级造型顾问(价格12000元):特色整体形象诊断,包括个人面妆规律诊断;个人服饰色彩分配;个人风格搭配;风格基础知识讲解;色彩基础知识讲解;个人形象款式风格定位;正面、反面教材的建议资料及图片;行为和心里素质的培养及提高,最终获得个人形象咨询报告一份。5、杂志宣传(价格10000元):个人专访1页。委托授权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如解除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解除。如不具备法定或双方约定之解除本协议的条件,甲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或其明确说,或以其行为表明完全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包装费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

  同日,小倩签署见证声明,内容为:现缴付49800元包装费用,本人完全清楚和明白这笔费用只作为本人的包装服务费,和所有交纳的费用一样,均不是公司为我本人从事任何工作所缴的保证金,也不是为本人获得任何工作数量的保证。此款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公司不保证可以赚回所交纳的费用。在保证结束和培训课程完成并合格的情况下,方可参加公司活动。

  合同签订后,崇祯传媒公司完成了包装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小倩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领取了造型照片、星级造型顾问和电子版演员卡,于2012年3月9日领取了DV宣传片,于2012年3月24日领取了杂志宣传。

  但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小倩认为崇祯传媒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为其介绍工作机会,其没有获取利益。崇祯传媒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协议相互联系,她是为了让崇祯传媒公司介绍工作机会获取利益才签订包装协议,但崇祯传媒公司实际上并未给小倩介绍工作机会,也未让其获利,故崇祯传媒企业存在欺诈,目的是为了骗取她的包装费,小倩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委托协议书,并要求崇祯传媒公司返还49800元包装费。

  该案当中,艺人小倩能否撤销包装协议?崇祯传媒公司的行为能否被定义为欺诈呢?

  首先,可撤销的合同又被称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其主要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产生。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案中 ,虽然小倩认为崇祯传媒公司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为小倩介绍工作机会,获取丰厚利益为由,诱使其签订包装协议、交纳包装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见证声明,双方在签订包装合同时,小倩已经作出声明,表示完全清楚和明白包装费只作为包装服务费,不是崇祯传媒公司为小倩从事任何工作所缴的保证金,也不是为小倩获得任何工作数量的保证,因此小倩据此认为受到欺诈的理由是很难成立的。

  在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各执一词的观点,通常会先考量双方提出的证据,当双方都拿不出相应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难以证明待证事项时,便会回到合同本身去探求双方当事人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最终会落实到文本之上,当艺人在签订的合同亦或是另行补充的声明当中,明确就某项约定内容做出补充说明之时,应当保持一定的审慎态度。不应轻易就某类约定内容做出释明性的表达,否则当纠纷真正产生之时,此类表达通常会成为明晰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从而对自己产生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文改编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